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 市)為縣( 市)政府。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 名 稱: 人民團體法 (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修正) 名 稱: 去格式引用 友善列印 轉存pdf 法規名稱: 人民團體法 英 公布日期: 民國 31 年 0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:
Easter Changes Everything You Thought You Knew About Yourself YouTube
人民團體法 加入書籤 列印 法規沿革 100年06月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二二九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、第三十七條、第五十六條;刪除第二條、第三十六.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一 章 通則第 1 條 (法律之適用)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,依本法之規定;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,適用其 人民團體法 (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修正)
人民團體法 異動日期:112 年 02 月 07 日。 原始資料來源:全國法規資料庫、立法院法學系統 ※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,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,請詳見沿革 法規類.